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重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徐世雄
劉恩宏
呂芳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12月25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2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徐世雄、劉恩宏、呂芳琳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21
時35分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002317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 陳聰賢 、處所:新北市○○區○○○○○○
道路0○○路○○號70023電線桿往成蘆橋下橋方約50公尺玄
聖製香行旁邊之鐵皮屋即無門牌店名之卡拉OK店)時,於執
行搜索過程中已表明身分,且出示搜索票,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144條規定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惟被移送人徐世雄、劉恩
宏、呂芳琳等3名店內酒客,因先前飲酒加上久候不耐,不
願配合詢問而急欲離開現場,經現場執法人員表示禁止離去
,嗣於翌(14日)0時25分許,被移送人徐世雄、劉恩宏、
呂芳琳等三人向櫃檯前移動,開始聚眾,徐世雄先稱:「太
久了吧!快點啦!幾點了啦!例行資料都給你們。沒關係,
你辦我,我跟你回去我叫人來交保就好了。」、劉恩宏繼稱
:「唉,是可以走了沒呀!不然你辦我!你辦我!為什麼不
能走?什麼順序?你講給我聽,什麼順序?」、呂芳琳則大
聲叫稱:「我們不是人犯,什麼叫做筆錄?好啦,我們來走
,給他辦啦!叫箱型車來載!叫箱型車來載!你有手銬嗎?
有手銬嗎?我跟你走啦!」等語,以顯然不當之言行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並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
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第2款之違序非行云云。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
行,並辯稱:臨檢太久,影響人身自由等語。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第2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職務
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
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之保護目
的,固在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
不受侵害。然人民身體之自由及言論、請願等表意自由權,
乃憲法第8條、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是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再者行政行
為,應依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原則為
之(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法文參照),此即「比
例原則」,亦即國家權力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
方法或措施,必須合乎合理、比例之原則,強調方法與目的
之間,必須符合適合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以避免國家權力
作用之恣意與逾越,故又稱「禁止過度原則」,此乃法治國
核心要素之一,西諺謂「不得以砲擊雀」即係此理。是以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
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
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
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
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
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
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
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
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
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
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
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
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易言之,倘非現行犯之逮捕(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參照),亦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
序逮捕拘禁(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76條、第88條之1參照
),縱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之要件,亦僅得查驗
其人之身分,如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
措施,惟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耽延滯留(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535號意旨參照),又倘顯然無法查證其人
之身分時,警察至多亦僅得留滯其人三小時,以利將該人民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此即是上述「比例原則」適用之故
。承上所述,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保護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不受侵害之同時,當
須一併衡量人民身體自由及表意自由之維護、限制須合於比
例原則,而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利之意旨。
四、經查,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被移送
人徐世雄、劉恩宏、呂芳琳固有以前詞相加於現場執行搜索
之警員,惟依卷附之本院102年聲搜字第002317號搜索票所
載「案由:貪污等。受搜索人:姓名:陳聰賢。搜索範圍:
處所:新北市○○區○○○○○○道路0○○路○○○號
70023電線桿往成蘆橋下橋方約50公尺,玄聖製香行旁邊之
鐵皮屋』。身體:受搜索人。物件: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
具。電磁紀錄:受搜索人使用之電腦、行動電話等電磁紀錄
。」等內容,可知被移送人徐世雄、劉恩宏、呂芳琳既非該
102年聲搜字第002317號搜索票之受搜索人,非屬搜索範圍
內,亦非該貪污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何等犯罪之現行
犯,而僅係適於搜索當日個別至該搜索地點消費玩樂之消費
者,雖司法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
於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驗行經指定公共場所之人之身分,
例如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惟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耽延
滯留,有如前述,則被移送人徐世雄、劉恩宏、呂芳琳針對
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業已查明渠等之身分(即被移送人已
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仍遲不放行離去乙事,渠等以言行嚴正
表示不滿、大聲提出異議,主張憲法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
尚難認為此係屬「顯然」及「不當」之言行,且本於人民享
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表意自由乃自由民主制
度之基本憑藉,自應認同受言論、請願等表意自由之憲法權
利保障,而難謂有顯然不當之言行。
五、再縱認被移送人徐世雄、劉恩宏、呂芳琳之上開言行或有不
當情事,惟依卷附之臨檢紀錄表載明:「執行時間:102年
11月13日21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載以:「執行時間:
自102年11月13日21時15分起至102年11月14日4時15分止」
等語,足見本件搜索案起始於102年11月13日21時15分許,
然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乃分別遲至102年11月14日0時40分、
0時30分、1時14分,始依序對被移送人徐世雄、劉恩宏、呂
芳琳進行訪談,此有訪談筆錄在卷可參,自已逾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7條第2項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之三小時規定,況被移
送人均非屬無法查證身分之情形,則現場警員因執行搜索禁
止在場人員離去所為之處分,自有違上述比例原則,而踰越
必要之程度,是被移送人徐世雄、劉恩宏、呂芳琳等因久候
情緒不耐,所生不當之言行即事出有因,要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之要件有間。
六、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聚眾」者,係指
本於共同之實施目的,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徐世雄、劉恩宏、呂芳琳本即互
不相識,各自本於玩樂、消費之目的進入該場所消費,突遇
臨檢,事出偶然,且其等因臨檢歷時甚久,情緒不耐,本於
人身自由保障之主張,而與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言語爭執,
此應認同受言論、請願等表意自由之憲法權利保障,已如前
述,是亦難認渠等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聚
眾」及「喧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移送人徐世雄、劉恩宏、呂芳琳果有移送意旨所稱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及第2款之情事,自應為被移
送人徐世雄、劉恩宏、呂芳琳不罰之諭知。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