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2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祉安
被   告  劉志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7日以訴外人 劉志隆 名義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冒名偽簽信用卡,而還款部分可
待被告出獄後再協商。
三、被告辯稱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並無意見,信
用卡申請書係伊冒用劉志隆名義而申請的,希望原告可以降
低還款金額,出獄後會工作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希望降低還款金額,且出獄後將工作還款云云
,然此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且未經原告非同
意減收,本院亦無從審酌,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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