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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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紫凌
被   告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原燦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
四時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
租金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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