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1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芊樺 (原名 陳仲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貳仟陸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
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59,964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
共2,437元;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共159,964
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及帳務管理費2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2月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於94年5月26日讓與債
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