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零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日原曾於民國92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
105年5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5月24日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1.007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日原(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定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於92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旋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103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於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輕忽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1.0072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