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一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上訴人之居所為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應受送達處所亦應為該處,
然因該處電鈴故障,故郵差於送達時均有黏貼請領條,惟鈞院寄發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通知書,因郵差送達時未將請領條黏貼於門首,嗣後並改送其他處所,上訴人無從受領,是上訴人並未受合法通知,原審未經詳究,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㈡且縱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惟上訴人因須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出國,曾自居所發
文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請假,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判決亦顯然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無非係以:其應受送達處所為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原審寄發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通知書係向他處送達,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且縱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惟上訴人因須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出國,曾自居所發文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請假,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係列台北市○○路○○○巷○○號四樓
為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原審之期日通知書向該址送達後,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到庭應訴,固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惟查:原審嗣指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調解期日,經將期日通知書交郵政機關送達上開處所,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審乃再指定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調解期日,將期日通知書交郵政機關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因無法投遞,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上開住所門首,並將上開期日通知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有郵務送達公文封、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顯見原審送達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期日通知書時,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並非台北市○○路○○○巷○○號四樓,而係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期日通知書應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郵政機關將之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上開住所門首時,即已合法送達,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未受合法通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等語,尚非可採。
㈡雖上訴人以其縱受合法通知,惟其因須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出國,曾自居所發文
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請假為由,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請假聲請狀、機票內容所載,上訴人係於上開調解期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後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具狀 陳明 其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赴美,迄至九十年三月底始返抵國內等情,顯見上訴人所謂之出國一事與其未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調解期日到場並不相涉,其主張:其因須出國,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至上訴人於同一書狀雖提及本件車禍為多方責任,且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 陳麗雲 亦與有過失,原審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未加釐清,遽認定上訴人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確有不當等語,惟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該部分業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院於此即毋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