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
李泉聲 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丁○○
丙○○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庚○○、被告丁○○、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 金西 川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暨利息。
被告台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票面金額暨利息。
被告惠爾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票面金額暨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中若有一被告各於右開第一項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已履行給付時,本判決第二、三、四項之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金西川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惠爾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庚○○、被告丁○○、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二)本判決第一項,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勝公司」)以被告庚○○、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機動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永勝公司僅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止之本息,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永勝公司以庚○○、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約定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四個月,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一五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永勝公司分別於(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申請動用玖拾玖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動用陸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三)九十年十月四日,申請動用伍拾玖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詎屆清償期後,永勝公司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均未清償。而永勝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支票與原告,惟經原告遵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如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二十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庚○○、丁○○之住所地均係位於台北市○○路○○○號五樓,又共同被告永勝公司、金西川行股份有限公司、台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爾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西川行公司」、「台赫公司」、「惠爾登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分別設於台北市○○路○○○號五樓、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五、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依共同被告永勝公司、庚○○、丁○○、丙○○與原告簽定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五條「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此亦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在卷足憑),及共同被告金西川行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付款地均為台北市○○路○○○號(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為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永勝公司以被告庚○○、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機動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永勝公司僅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止之本息,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永勝公司以庚○○、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約定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四個月,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一五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永勝公司分別於(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申請動用玖拾玖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動用陸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三)九十年十月四日,申請動用伍拾玖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詎屆清償期後,永勝公司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均未清償。而永勝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支票與原告,惟經原告遵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五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如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金西川行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台赫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惠爾登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分別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均有理由,亦應准許。又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勝公司、庚○○、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柒拾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與原告基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金西川行公司、台赫公司、惠爾登公司給付原告上開票面金額及利息之間,係基於不真正連帶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是本判決第一項中若有一被告各於渠等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已履行給付時,本判決第二、三、四項之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係均命被告金西川行股份有限公司、台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爾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