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張玉堂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二)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第二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筆錄在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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