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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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五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號先前租屋處,竟逾越該棟大廈八樓與九樓樓梯間供作安全設備之鐵窗,侵入乙○○於同號九樓之八住處,適乙○○偕同其男友丙○○返家,甲○○無處躲閃,乃將本欲竊盜之犯意提昇至強盜,先至乙○○家中廚房,取得一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菜刀一把,藏身於大門之後,待乙○○、丙○○先後進入屋內,即以菜刀架住丙○○脖子,喝令二人關燈,並以鞋帶、合成皮繩及絲巾等物先後綑綁乙○○及丙○○之雙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二人不能抗拒,期間並以其與警察很熟,不准報警云云,命丙○○二人將身份證件交出供其抄錄,丙○○乃告以身份證件放置於車上,甲○○即命丙○○下樓拿取身分證,並聲稱:如不拿出證件,就看不到女友云云,丙○○乃迅速下樓取得身份證件予甲○○,嗣丙○○諉以:時間已晚,倘家人見其深夜未歸,會報警處理等語,甲○○便藉口需計程車錢而向丙○○索拿金錢,丙○○、乙○○即交付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予甲○○,甲○○於此時見丙○○身上尚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款卡二張及臺北市中醫醫院掛號證一張,旋命丙○○交出提款卡並與其共同外出提款,並取走丙○○所戴之眼鏡,致丙○○視力模糊,無從辨識身在何處,甲○○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外出尋找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惟因當日係華南銀行計息日,未能領取款項,甲○○乃命丙○○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方離去現場,翌日便自行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以輸入丙○○所告知之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取得丙○○之存款二萬一千一百元,嗣經丙○○、乙○○二人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承認其右揭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向丙○○借錢,嗣後伊前往丙○○處欲還錢,因丙○○人未在家,故未能還款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述屬實,證人丙○○並證稱:於當時之情況下,其僅能遵照被告之要求為之,沒有拒絕的可能等語(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被告持菜刀架在被害人丙○○脖子上,復以合成皮繩、鞋帶、絲巾綑綁被害人二人,且再出言恫嚇,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交付其金錢及金融卡等情以觀,殊足見被告係以強盜犯意而為至明。足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菜刀一把、絲巾一條、黃色鞋帶五條及合成皮繩三條、贓証物品清單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被害人丙○○於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廢止,並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修正,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月0日生效施行。而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㈠、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㈡、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㈢、依上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是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
三、再按扣案之菜刀一把,其刀身係由金屬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又鐵窗屬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於晚間九時許以逾越鐵窗之方式侵入乙○○之住處,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及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對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其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之行為,侵害丙○○、乙○○等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五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時間滯留被害人家中,並以持菜刀、綑綁被害人等雙手之方式為其強盜手段,對被害人等造成精神上傷害甚劇,至今仍未能平復,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害人等道歉,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一把、絲巾一條、黃色鞋帶五條及合成皮繩三條,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係自乙○○家中取得,均屬乙○○所有,為被告所承認,復經證人乙○○證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