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 何卿梅 (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渠等經濟狀況不良,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以 洪董 、 憶雯 之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共同在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告訴人丙○○不疑有詐,乃以 美娟 、 佩玲 、 陳惠蘭 之名義,共參加三會,然被告乙○○、何卿梅竟於八十七年三月惡性倒會,經告訴人丙○○前往催討債務共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被告乙○○、何卿梅意圖搪塞,乃開立同額之本票九張交付,然告訴人丙○○經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乙○○、何卿梅亦逃逸無蹤,告訴人丙○○方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何卿梅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互助會會單及支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何卿梅各以「洪董」、「憶雯」之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其中告訴人各參加三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倒會後,告訴人前往催討,遂由共同被告何卿梅以其二人名義開立本票九紙,伊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然最後該九張本票仍未兌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意,辯稱:「洪董」、「憶雯」都是當時伊與共同被告何卿梅之綽號或偏名,大家都知道,互助會召集之後每次標會都是共同被告何卿梅在主持,伊並不清楚,而告訴人在以伊為會首之互助會中亦有標走一會,後來是因為被其他人倒會,沒有錢,才會無法使該互助會繼續下去,而且後來伊也有還了一部份錢給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是以美娟的名義參加的,因為他們也不知道我的本名是什麼,所以就寫大家叫我的名字」,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合夥經營餐廳之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去店裡)找「憶雯」即何卿梅及「洪董」即被告,當時彼此間都叫偏名,不知本名為何」,經本院隔離訊問並提示卷附互助會會單二紙,證人甲○○亦指出其認識其中之「黃老師」即店內的樂團伴奏老師,核與被告嗣後供陳「黃老師」即是店內的伴奏老師一詞相符,足證被告辯稱「洪董」、「憶雯」及會單內之名字都是當時大家彼此間互相稱呼的偏名,並非刻意以之詐騙告訴人等詞,應可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未以本名列於會單之上即認其有施以詐術,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假名召集互助會即非無瑕疵可指。
(二)告訴人參與以被告為會首並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開始,每月一日、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總計有三會,告訴人並於一年後即已開標二十四會之後的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標下一會,亦有拿到會錢一節為告訴人自承,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可稽,若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何以直至互助會召集一年後,甚至只剩最末二會之時始宣告停會?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其係因之後遭他人倒會,沒錢所以才會停會等語,即非不可採。
(三)另以共同被告何卿梅為會首,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開始,每月二十日開標之之互助會,告訴人雖亦有參加三會,且均係活會,然直至該互助會宣布停會之時,亦已經過半年有餘,是亦難證明會首於召集互助會之始已有詐騙之意,況該互助會係以共同被告何卿梅為首,而被告供陳:互助會都是何卿梅在主持、處理,亦與告訴人所指相符,是更難證被告就該部分互助會之召集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均稱未曾見過被告或共同被告何卿梅在店內拿錢給告訴人,然被告供稱,雖伊與共同被告何卿梅所共同開立之本票均未兌現,然之後伊曾還部分錢給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告訴人親立收到三萬元之收據一紙附卷,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非虛假。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非無瑕疵可指,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縱被告事後停會亦未能使其簽發之本票兌現,而未能償還債務,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故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吳淑惠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