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退還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2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是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時,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2條、第16條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4月6日所繳納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萬1,191元,並非抗告人之過失,雖係為爭取抗告人應有之權利而不得不應法院要求繳納。惟抗告人依法定程序當有權力替自己辯解,不應該非繳納裁判費,否則無法開口說話,既然原法院92年度重再字第1號已查明非抗告人之錯,且原訴訟之告訴人甲○○又經撤回告訴結案,為此懇請將抗告人不應繳納之上開裁判費退回等語。查抗告人於89年4月26日對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11萬9,000元,繳納再審裁判費6萬1,191元(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嗣經原法院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89年度抗字第3442號駁回抗告確定。原法院依再審之訴起訴當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向抗告人徵收再審裁判費6萬1,191元,於法即屬有據,並無溢收或有符合法定應退還裁判費之情事,抗告人聲請退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法院非營利機構,抗告人係被迫繳納,法院內部疏失,沒理由要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