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共同公設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當時之女友被告丙○○,均有施用毒品習性,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小麗 」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一兩自己施用外,亦把安非他命分裝販售於他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由丙○○持安非他命,夥同戊○○至台北市青年公園水源街口處,欲將毒品販售予丁○○,然因丁○○身上未攜帶現金,交易未完成顏、李二人即行離去,嗣後為員警在水源路上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六點九公克,復至被告戊○○家中查得吸食器三個及摻食吸管一支等物,又於戊○○家中樓梯間變電箱中起獲安非他命二十六點八公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丙○○於甲○審理中固承認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日係丁○○與丙○○約定交付執行指揮書,因丁○○係丙○○前男友,經常糾纏丙○○,丙○○會怕丁○○,故伊攜帶電擊棒陪同丙○○一起去拿,一到現場,便見到一群人一擁而上,伊以為是丁○○同夥,方持電擊棒攻擊警察,當日並無販賣毒品予丁○○等語,被告丙○○亦辯稱:當日係丁○○來電表示欲將執行指揮書交給其,其乃與戊○○一同至查獲現場,因其有向戊○○告以丁○○為其前男友,戊○○方攜帶電擊棒,而因丁○○曾送其手機,其便想送毒品給丁○○,當日方會隨身攜帶毒品,惟戊○○及丁○○均不知其有此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警察持搜索票至其家中搜索,並要其將丙○○約出來,其便去電丙○○,以交付執行指揮書為由,約丙○○出外見面,其乃與警察一同前往查獲現場,待丙○○與戊○○一至現場,警察便圍上前去,其並未與戊○○、丙○○交談,當日均未提及毒品之事等語(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證人即查獲警員乙○○亦到庭證稱:渠等要找丙○○出來,因知丁○○與丙○○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便請丁○○協助將丙○○找出來,其並未要求趙中行以販毒為由約丙○○出來,且丁○○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無買賣毒品之必要,又當日被告二人與丁○○一見面、尚未交談之際,警方便衝上前圍捕被告二人等語(甲○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而相互核印證,足證當日確係因丁○○應警要求去電丙○○表示欲交付執行指揮書,被告二人方至案發現場,且被告二人一至現場即遭警方逮捕,自始至終均無提及販賣毒品予丁○○之事實甚明。至於當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十三點七公克,為被告戊○○欲供己施用所持有,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亦經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
(二)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雖於警訊中自白欲販售毒品予丁○○云云,惟被告二人均辯稱此係遭警訊刑求方為此陳述,被告丙○○辯稱:警察製作筆錄時講話聲音很大聲,且戊○○遭警毆打等語,而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查獲隔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受強制戒治時所為內外傷紀錄表,於右下肢及左手腕有擦傷之紀錄,並經其自述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板橋分局為警毆打導致右腳及左手擦傷等語,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年八月廿三日北所衛字第五00二號函附卷可稽,而證人丁○○亦到庭證述被告戊○○為警毆打之事實,其稱:被告戊○○於警車時遭警察以電擊棒毆打,於警察局時戊○○被帶到另一個房間,但其有聽見戊○○被打的聲音等語(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二人於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有疑義,且除被告二人於警訊不實不盡之自白以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則被告二人於警訊之自白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又公訴人於甲○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期日時以言詞追加被告二人另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二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經判決無罪,有如前述,公訴人所為上開追加既非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亦非本罪之誣告罪,已有未合。況其追加起訴係於調查期日中以言詞為之,雖公訴人嗣後以九十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七二七號論告書中補充追加犯罪事實之部分,惟此論告書係於本件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始送達甲○,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追加起訴即不符合法定程式,故非甲○所應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法官王綽光
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