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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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是讓契約相對人閱讀契約清楚,而我們的契約第十三條有審閱清楚的條款,而被告也已經在上面簽名。及被告轉帳還了五期而已。
三、證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胎房貸申請書影本一件、借據(含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七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件、繳息明細計算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借據是伊簽的沒有錯。伊每個月繳的款都一樣,還了九個月,本金只還了四千多,並不合理,還款的金額不對。九十年四月份借款,伊繳了十期,本金有還到,應該不只還了這麼少的本金,另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債權人為一企業經營者,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之借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胎房貸申請書各一紙,均未於簽訂定型化契約前供債務人審閱任一條款,債務人主張上述之借據及申請書之全部條款依法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債權人依其提出之借據及申請書,對債務人提出之各項主張均為依法無據等語。
三、證據:提出還款明細表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五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胎房貸申請書一件、借據(含約定書)一件、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七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件、繳息明細計算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九十年四月份借款,繳了十期,還了九個月,本金只還了四千多元,並不合理,及債務人簽訂之借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胎房貸申請書,原告並未於簽訂定型化契約前供伊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上述之借據及申請書之全部條款依法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依據上開借據及申請書,對伊提出之各項主張均為依法無據等語。業經原告重新核算後,減縮為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所辯伊已償還十期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且依原告不否認為真正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之後記載:「借款人對本產品各項申請條件及以上條款均已詳細閱讀:::且完全瞭解及同意:::。」該行文字上並蓋有被告之印章,顯見被告已有合理審閱上開借據條款之期間,並明瞭及同意各信條款,其空言否認未經審閱,辯稱未於簽訂定型化契約前審閱任一條款,並主張上述之借據及申請書之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依據借據及申請書,對伊提出之各項主張均為依法無據等語,即非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餘欠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