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玲
(更名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第八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淑玲(更名乙○○)共同違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諾魯第一聯邦銀行(NAURUFIRSTFEDERALBANKINGCORP.簡稱F.F.B.C.下稱第一聯邦銀行)係一國際性金融、財務、投資規劃管理機構,其提供之國際性金融服務項目包括外匯交易服務,惟並未經我國財政部核准在臺設立辦事處及經營境外國際金融外匯買賣業務,又全球資訊顧問行(為一獨資商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並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且第一聯邦銀行及全球資訊顧問行均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貸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戊○○(業經本院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竟自八十六年底起以全球資訊顧問行負責人之名義僱用辛○○(另行審結)為該行之經理、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僱用林淑玲(更名乙○○)為該行之總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僱用丁○○(另行審結)為該行之職員,與掛名諾魯第一聯邦銀行在臺分行首席經理之庚○○(通緝到案後另結)、副理甲○○(另行審結)、經理己○○、副理丙○○(二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簡字第一七一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在案。)等人共同基於一繼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藉由上址全球資訊顧問行所提供之場所設備,以「第一聯邦銀行在臺分行暨全球資訊顧問行」之名義,由戊○○、辛○○負責全球資訊行處理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業務,林淑玲負責該行相關業務電話之轉接、丁○○負責外匯資訊之彙整及提供、甲○○、丙○○則負責居間見證契約,由庚○○、己○○二人分別代表第一聯邦銀行與 林瓊英 、 謝瑾瑛 等不特定客戶簽約,開立帳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每與一客戶簽約即可獲得六至七百美元為報酬,其經營方式係以美元為本位幣,經客戶簽定合約書確認授權後,即完成開戶之手續,再由客戶依指示匯款至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OBU(OffSHOREBANKINGUNIT)帳戶內作為保證金,並取得密碼、帳號等授權操作之相關資料,即得以「口」為單位(每口為美元一千元),用以買賣美元、英磅、馬克、日圓及瑞士法郎等外幣,並得以槓桿方式進行交易,第一聯邦銀行帛琉分行再指示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將其指定客戶匯入之款項匯至國外第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行上述外幣買賣、操作,買賣程序係由全球資訊顧問行提供匯市即時資訊,由客戶自行或透過庚○○、己○○等人向第一聯邦銀行帛琉分行詢價及下單,成交後由第一聯邦銀行帛琉分行製作成交紀錄送達第一聯邦銀行在臺分行,即由全球資訊顧問行轉告客戶,而其盈虧則係以各該外幣匯率在匯兌市場之漲跌情況計算,客戶所繳交之保證金則隨盈虧及上述費用之扣除而有增減,第一聯邦銀行帛琉分行則定期將客戶帳戶內資金運轉情形以傳真方式或委交庚○○、己○○等人直接交予客戶手中,共同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業務。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搜索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淑玲固坦承知悉全球資訊顧問行有提供客戶相關外匯資訊及受僱擔任總機在該行負責電話轉接之業務,惟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全球資訊顧問行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且第一聯邦銀行及全球資訊顧問行均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貸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庚○○、己○○、甲○○、丙○○、辛○○、丁○○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或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且經交易客戶林瓊英、 謝瑾英 於偵訊時陳明屬實,況全球資訊顧問行上址營業處所係以「第一聯邦銀行在臺分行暨全球資訊顧問行」之名義對外營業,則被告林淑玲對此自不可諉為不知。此外,並有第一聯邦財務顧問公司客戶資料、第一聯邦銀行交易報表、簽約資料、謝瑾瑛匯款單、第一聯邦營業證書、客戶財務資料顧問書及商品統計圖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林淑玲與共同被告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參與犯罪行為之分工,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又無論被告林淑玲主觀上是否知悉第一聯邦銀行及全球資訊顧問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貸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之法律規定,依刑法第十六條本文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淑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淑玲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罪。又被告林淑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其犯罪性質,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林淑玲與共同被告戊○○、己○○、丙○○、庚○○、甲○○、辛○○、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林淑玲前未曾觸犯刑事法律,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擔任總機負責轉接電話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林淑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