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七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甲○○亦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發監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排除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至八時遭警留置之不可能施用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未施用任何毒品,可能係伊任職之便當店同事「 陳建章 」晚上常常不知道以何方式潛入便當店內伊睡覺的地方吸食毒品,因為伊睡覺的地方是密閉式,所以伊驗尿才會陽性反應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經警所採尿液,經編號一六二四號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將上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尿液委驗單、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體編號一六二四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三至五頁)。
(二)再查,被告之採尿過程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 莊存洋 到庭證稱:被告有同意驗尿,且分局警備隊於被告驗尿當日僅有被告一件刑事案件,不可能有混雜他人尿液,而尿液封瓶及按印都在被告面前完成才移送三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僅受理一件即被告之刑事案件之事實,亦有該警備隊刑事案件移送登記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送驗之被告尿液並無與他人尿液混淆之事實業臻明確。
(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再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見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確。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所採尿液,經送複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排除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至八時遭警留置之不可能施用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
(四)另被告雖辯稱:可能吸到二手煙,致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等語云云,然查被告於採尿當日之警訊時均未供承有何上開吸到二手煙情節,且被告所稱之「小葉」或「陳建章」之人亦均年籍不詳而無從傳喚到庭,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抗辯,已難採信,且查「位於吸食毒品者旁邊,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毒品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毒品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本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82)陸(一)字第八二0九二七一二號函所採見解,從而足認被告所辯,反於事理,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
(一)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二0頁),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已足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未知坦認犯行悔意不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