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林明志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元或各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甲○○、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鉅羚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羚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以下未冠幣別者同)叁仟萬元為限,願與鉅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鉅羚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玖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其定儲金掛牌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鉅羚公司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其餘本利迄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鉅羚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狀日期,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狀二筆,均約定如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原告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開折換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且除依約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詎鉅羚公司於上開二筆美金墊款屆期後,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僅償還部分金額,經過原告抵充以後,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而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借款則未清償。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上開二筆美金墊款轉列催收,折換為新台幣借款。為此均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八二0五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十三條「‧‧‧。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號)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鉅羚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叁仟萬元為限,願與鉅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鉅羚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玖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其定儲金掛牌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鉅羚公司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其餘本利迄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鉅羚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狀日期,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狀二筆,均約定如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原告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開折換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且除依約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詎鉅羚公司於上開二筆美金墊款屆期後,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僅償還部分金額,經過原告抵充以後,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而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借款則未清償。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上開二筆美金墊款轉列催收,折換為新台幣借款。為此均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八二0五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均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