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判決提出之汽車行照、保險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及受損車輛照片,及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原告之駕照,原第一審判決具未斟酌,亦未於宣示判決筆錄上記載;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其中最重要之分析研判表未列入宣示判決筆錄內;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之鑑定報告亦屬違法;另亦有證人 陳麗雲 、陳麗雲之配偶等未斟酌,而此均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事實,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狀雖載明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本院九十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一號宣示判決及九十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四號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對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具未具體指摘說明,則其以本院九十度保險小上第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吳素勤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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