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八十四個月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機動計算,每逢結算利息時,被告應即如數照繳,如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戊○○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期限利益等,皆如上開條件。詎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一切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均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授信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有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向原告為系爭捌拾萬元借款,惟積欠原告之款項,因為工作不穩定,沒有辦法返還。
三、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有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因借款人有工作,伊沒有工作。
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八條「‧‧‧。如違背本契約規定之各條款,經貴局(即原告)提起訴訟時,由貴局所在(即台北市○○街○段○○號)地方法院審理。」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八十四個月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機動計算,每逢結算利息時,被告應即如數照繳,如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戊○○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期限利益等,皆如上開條件。詎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一切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均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戊○○則以:伊有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向原告為系爭捌拾萬元借款,惟積欠原告之款項,因為工作不穩定,沒有辦法返還等情,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伊有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因借款人有工作,伊沒有工作等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授信交易清單等件為證,又被告戊○○自認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向原告為系爭捌拾萬元借款等情,且被告乙○○亦自認伊有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戊○○、乙○○雖分別抗辯:因為工作不穩定,沒有辦法返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因借款人有工作,伊沒有工作,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云云,惟查:參諸卷附戊○○、乙○○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六條「借款人如不履行本契約所載各條件時一經貴局通知當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及費用,連帶保證人並需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賠償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損失,連帶保證人絕不以擔保品未經處分或其他任何口實延後保證責任之履行,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本借款本息、違約金及本契約所規定之責任,非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得消滅。」之約定,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戊○○、乙○○自不得分別以因為工作不穩定,沒有辦法返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因借款人有工作,伊沒有工作,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等口實,而延後系爭連帶保證責任之履行。從而,戊○○、乙○○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被告戊○○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