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沈吉本
被 告 林其方 即 林清音 之繼承人
林添貴 即林清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其方、林添貴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林清音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17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
自民國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1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林其方、林添貴就其等繼承被繼
承人林清音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其方、林添貴如以新臺
幣101,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其方、林添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清音於民國98年2月4
日與原告簽訂98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林清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2月4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貸款期
間利率自撥款日起為週年利率1.92%,嗣後由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於每年1月及7月第1個營業日,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
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公告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又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
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
週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計1.25%,即原貸款利
率加1.25%(加計後為週年利率2.91%)。詎林清音自98年8
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101年2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
101,81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林清音業於105年1月10日
死亡,被告林其方、林添貴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故被告林其方、林添貴應於繼承林清音之遺產範圍內,就上
開借款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其方、林添貴於繼承林清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欠
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林其方、林添
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
1,817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回函、紓困貸款契約
書、繼承系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交易明細、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實質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清音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
其方、林添貴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清音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1,817元,及其中本金100,000元自101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應就
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林清音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林清音
之借款債務,足認被告等清償責任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因此
,本院認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以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
林清音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須負
無限制之賠付責任,則無所據,本院自應駁回原告關於此部
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