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羅偉峻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學承電腦短
      期補習班豐原分班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4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略 以:
㈠、原告自中華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至105年1月31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23,000元。惟因
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4年12月及105年1月薪資,原告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就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二個月薪資及資遣費,
原告曾聲請勞資調解,惟被告無故不到場,致調解不
成立。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二個月薪資:46,000元。
⑴按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4年12月及105年1月薪資,各
23,000元,有原證5薪資條可證,合計46,000元(計
算式:23,000×2=46,000)。
2、資遣費:16,004元。
⑴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⑵原告因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4年12月及105年1月薪資
,便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3年9月11日
至105年1月31日,共計1年4月21日,則其基數為0.00
00000(參原證7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便民試算專區-資
遣費試算),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即104年8月至105
年1月薪資均為23,000元,故平均薪資為23,000元,
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為
16,004元(計算式:23,000×0.0000000≒16,004)

3、以上合計62,004元(計算式:46,000+16,004=62,0
04)。
㈢、綜上,爰原告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薪資
及資遣費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影本;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書影本;105年12月22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78774號
函影本;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04年8、9、
10、11月薪資條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便民試算專區-資遣費試算
影本等附卷為證。
II、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書影本;105年12月22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
78774號函影本;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04年8、9
、10、11月薪資條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便民試算專區-資遣費試算影本等
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2月
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04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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