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張 侯婉瑜
       侯定江
       侯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侯定江、 張侯婉 瑜、侯姵妤及被代位人 侯瑞成 就被繼承人張
桂花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被告侯定江、 張侯婉瑜 、侯姵
妤各負擔新臺幣元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侯婉瑜、侯姵妤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侯瑞成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
,其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3,695元,及其中
12,255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侯瑞成另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信用
卡使用,自其使用信用卡起至96年12月15日止之持卡期間,
累計尚欠消費款43,407元,及其中38,331元自96年12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筆款項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143號債權憑證在案。查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侯瑞成之被繼承人張桂
花所有, 張桂花 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張侯婉
瑜、侯定江、侯姵妤及訴外人侯瑞成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惟因侯瑞成與被告三人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復未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侯瑞成已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侯瑞成財產之執行,侯瑞成又無其他可
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侯瑞成之
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依侯瑞成及被告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侯定江部分:同意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
語。
㈡被告張侯婉瑜、侯姵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侯瑞成之債權人,而侯瑞成
之被繼承人張桂花於103年1月23日死亡,侯定江、張侯婉瑜
、侯姵妤及侯瑞成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張桂
花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
5年10月20日嘉院國105司執字第38143號債權憑證、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張桂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財產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
月13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061660251號函文檢附之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㈡而債務人侯瑞成及被告侯定江、張侯婉瑜、侯姵妤間就被繼
承人張桂花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未能協議分割,足見渠等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被繼承人張桂花之遺產,既無法令
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債務人侯瑞成及被告侯
定江、張侯婉瑜、侯姵妤就遺產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侯瑞成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桂花之遺產,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而被繼承人張桂花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應依債務人侯瑞成、被告侯定江、張侯婉瑜、侯姵
妤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如附表所示,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侯瑞
成分割被繼承人張桂花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共有人侯瑞成請求分割,亦同受
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
及被告侯定江、張侯婉瑜、侯姵妤應各按4分之1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不動產坐落地點│面積(㎡)│權利範圍│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嘉義縣新港鄉舊南港│77│公同共有│債務人侯瑞成、被告張侯婉│
│段南港小段484-113││全部│瑜、侯定江、侯姵妤等4人│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