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聲飛
訴訟代理人 李旻彥
被 告 洪銘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起至同年9月間,向原告購
買汽車零配件數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306元,而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除已付9,860
元、退貨14,066元,迄今尚積欠236,380元未予給付,雖經
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及退貨單等件
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