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昇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告林明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昇前於民國92、93年間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第1次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641號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
45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年8月;及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接續執
行後,於101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5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其同
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凌晨3、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6)日凌晨4時51分
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大智路2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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