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89號
原 告 洪進登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恩綺 (下稱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2,400元,應
繳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
補繳2,59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尤
其是系爭票據是經何人提示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
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
律條文【係清償借款或本於票據法規定而有所請求】等)及
繕本1份。
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