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潘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需另付手續費,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
有逾期繳納,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
息暨延滯第1個月加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
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
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其後未依約付款,至92年
2月25日止,尚欠消費帳款47,417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70元,及其中47,41
7元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一個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
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
500元,以三期為限。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多,被告只有辦法支付刷卡額
度,對於利息及違約金都覺得太高,被告曾入監服刑,出監
後到現在超過10年沒有工作,被告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而被告不否
認有辦信用卡,也有消費,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而原告主張應認為實在。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並依照銀行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
算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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