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01號
原   告  盧春霖
訴訟代理人  吳淑皇
原   告  葉文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楊振亮   住嘉義市○區○○里○○路○○○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原告
主張本件因確認通行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則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8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兩造
對於適用之訴訟程序有所爭執,本院乃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上開3-2、3-5、4-2、4-10地號土地,倘
若可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乙情,則上開3-2、3-
5、4-2、4-10地號土地因此增加之價值約為若干?經鑑定結
果,上開3-2、3-5、4-2、4-1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4-8地號
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125,646元等情,有該所估價報告書1本
存卷可參(詳外放估價報告書)。是以,原告因本件確認通行
權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說明。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及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時列盧彥
伶、 葉榮元 為原告,惟於訴訟進行中 盧彥伶 、葉榮元於民國
105年6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訟,被告則經通知後逾10
日未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系爭4-
8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與嘉
義市所有由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系爭4-6、4-11、5-1地號土地)均係既成巷道,原係
供相鄰地即同段3-1、3-2、3-5、4-2、4-10、4、5地號土地
(下各稱系爭3-1、3-2、3-5、4-2、4-10、4、5地號土地)上
之住戶通行至南側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嘉義市○段○○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楊雪瓊 所有
,其為於該地申請新建房屋,因申請建築房屋依法應面臨6
公尺道路,而系爭4-3地號土地與同段6地號之道路間尚有他
人所有之同段5-1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4-8地號
土地,楊雪瓊乃於103年5月2日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4-8地
號土地,加上系爭4-7地號土地,合計為6公尺,其方提出建
築房屋之申請,並由其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左側,經由同
段4-6、4-11、4-7(原告誤載為4-2地號)等地號土地,及其
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之上開4-8地號土地,進出市區道路建屋
,而嘉義市政府考量因系爭巷道僅2公尺寬,故要求楊雪瓊
所有之系爭4-3地號土地申請建屋時,依法必須退留2公尺以
上作為道路(系爭巷道兩側各退2公尺),嘉義市政府方予核
發建造建築。
二、然楊雪瓊嗣於103年5月14日將系爭4-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
被告取得所有權後,故意在其上興建圍牆,系爭巷道僅餘1.
5公尺,致原告及其他住戶車輛無法進出通行。系爭4-8地號
土地既為楊雪瓊申請建造建築房屋作為進出市區道路○○○
道路,怎可以將該地贈與被告,如此楊雪瓊於系爭4-3地號
土地建造之房屋豈不變成無通路之違章建築,是依法系爭4-
8地號土地應不得再申請建築。況且被告於系爭4-8地號土地
旁亦無自已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相鄰,何以得單獨申請建築牌
樓,細究其目的,應係楊雪瓊於應留作為道路使用之地違建
房屋遭檢舉拆除,故與被告共同虛偽意思表示偽造文書贈與
系爭4-8地號土地,再由被告於其上興建圍牆,故意妨害系
爭巷道內住戶之通行。被告之行為阻斷原本可供汽車(含消
防車)通行之道路,致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原告自得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
三、縱原告請求通行之部分非屬既成道路,如有通行之必要,依
法原告仍可請求袋地通行,並不以原告之土地絕對不通公路
為限,只要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被告故意於系爭4-8地號土地上違
建圍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建物拆除,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4-8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該地號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05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之建物拆除,供原告
及其他住戶通行。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通行巷道約為寬度1.4公尺,由北至南地號為系爭4
-6、4-11、4-7及部分5-1地號土地,南側連接同段6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在上開巷道南側出口處兩側分別為西側之被告
所有系爭4-8地號土地及東側之系爭5地號土地,系爭5地號
土地係第三人向嘉義市政府承購取得,依系爭5地號土地分
割合併前後地籍圖互核,系爭5地號土地係由分割合併前同
段5、4-1、4-5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再分割增加同段4-11、5
-1地號,比對合併分割前後地籍圖即可知:(1)分割前之原4
-5、4-1地號西側部分土地為系爭巷道,(2)嘉義市政府為出
售土地將原4-5地號西側(即系爭巷道東側地籍線),自北邊
與系爭4-6地號土地東南角往南延伸至南側與系爭4-7地號土
地東北角連線,分割出系爭4-11地號土地,用以連接系爭4-
7地號土地,再向南側分割出系爭5-1地號土地,將前開原4-
5、4-1、5地號分割後之土地合併為地形方整之系爭5地號土
地用以出售,足證系爭巷道係系爭4-6、4-11、4-7、5-1地
號土地之範圍,並不包含被告所有系爭4-8地號土地,殆屬
無疑。
二、另依原告盧春霖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
之(B84)嘉市工局建使字第827號使用執照內竣工圖上配置圖
所載建築基地西側巷道北向南延伸寬度均為140公分,再與
地籍圖相互比對,系爭巷道所佔用土地由北向南依序為⑴原
4-2地號西側地界線向東平移140公分、⑵4-6地號(被告誤載
為3-6地號)、⑶原4-5地號西側地界線向東平移140公分、⑷
4-7地號東側部分土地及原4-1地號西側部分土地、⑸5地號
內部分土地,向南連接5-1地號,足見系爭4-7地號西側部分
土地及地界線均非屬原有巷道之範圍。因此,原告盧春霖所
有嘉義市○○路○○○巷○○號房屋於84年間申請新建當時,系
爭巷道寬度即僅1.4公尺,原告盧春霖自無推諉不知原有巷
道寬度1.4公尺之事實,且此道路寬度符合原告盧春霖通行
之必要,故其不但未遷出,且將舊屋拆除重建新屋,並以此
巷道寬度申請新建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系
爭4-8地號土地為原有巷道通行範圍云云,違反原告盧春霖
申請使用執照所明知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三、依105年3月8日修正前嘉義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建築基地側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2公尺者,
得免退縮建築。經查,訴外人楊雪瓊所有坐落系爭4-3地號
土地之建物原為木造瓦頂建物,係自其父親繼受取得,其原
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4-8地號土地作為舊屋前庭及出入口
,周圍設置水泥板圍牆,用以區隔內外,嗣於99年將舊屋拆
除重建前,依該舊有木造瓦頂建物之未拆除照片,系爭巷道
一直維持1.4至1.5公尺寬度,惟因楊雪瓊長年居住國外,申
請執照等諸多相關事項處理不便,因此將系爭4-8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由其代為處理相關申請執照事宜。毗鄰系
爭巷道南側出口兩側土地,即系爭4-8、5地號土地,均於10
3年至104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後建築完成,由嘉義市政府核發
使用執照,而該兩棟地上物坐落基地,因毗鄰系爭巷道寬度
未達2公尺,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得免退縮建築,係合法取
得使用執照。
四、另查,原告葉文定所有系爭3-2地號土地係與同小段19-14地
號土地共同建蓋同段2020建號建物,而該建物北側毗鄰嘉義
市○○街,無不能通行之問題,又依其所有建物嘉義市政府
(B84)嘉市工局建使字第827號使用執照竣工圖顯示,1樓有
樓梯通往2樓,而房屋後方為空地及1.5公尺防火間隔,顯見
系爭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屬違章建築,原告葉文定故意使
系爭3-2地號土地之建物1樓無法直接經由系爭19-14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卻又可經由系爭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2樓連接
系爭19-14地號土地上之2020建號建物之2樓而通行,足見原
告葉文定僅為通行便利之目的主張需通行系爭巷道,因以違
法增建製造無法通行之假象,而故意不通行自己所有毗鄰土
地,圖以確認通行權通行他人土地,即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規定「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之除外情形,顯
非基於通行之必要,是原告葉文定所有系爭3-2地號土地應
係向北經由其所有系爭19-14地號土地通行至嘉義市○○街
,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其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巷道南端兩側地上物均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即依
修正前嘉義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該規定必係審酌現有通道通常通行使用之必要性、安全性
,毗鄰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各項利害關係所為之衡平
規範,而基地所有權人依據主管機關公告之自治條例取得合
法使用執照,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恣意擴張
違背數10年來系爭巷道1.4至1.5公尺寬度之通常使用方法,
請求被告拆除合法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建築之地上物,欲將原
由訴外人楊雪瓊向國有財產署價購之土地全部供其通行使用
,顯已超出通行之必要,原告所有之土地亦非袋地,則原告
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為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葉文定主張系爭3-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原告盧春霖主
張系爭3-5、4-2、4-1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渠等可依序通行
南側系爭4-6、4-11(均為嘉義市所有)、4-7(中華民國所有)
、5-1(嘉義市所有)地號土地至系爭6地號土地(即文化路241
巷)後,即可往東側聯絡文化路,或往西側聯絡國華街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7至48、108至116、347頁)。原告復主張被告在
系爭4-8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致原告車輛無法進出通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系爭4-8地號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爰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說明
如后。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及其他系爭4-7、4-6、4-11
、5-1地號土地,均非屬既成巷道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及其他系爭4
-7、4-6、4-11、5-1地號等土地均為既成巷道等語,惟本院
函詢既成巷道之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經該府函覆稱:本府
未曾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釋示認定系爭4-8、4-7、4
-6、4-11、5-1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等語,有該府105年
7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52105370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67頁)。足見原告主張包含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在內之5
筆土地(即系爭4-8、4-7、4-6、4-11、5-1地號土地),主管
機關嘉義市政府未曾依司法院大法官前揭釋字第400號關於
既成巷道之定義,將上開5筆土地認定為既成巷道,灼然至
明。
㈡原告另提出:a.嘉義市政府103年5月5日府工土字第1035013
958號函文;b.103年5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35018889號函文
;c.103年6月20日府工土字第1035021807號函文;d.依嘉義
市政府地籍圖查詢資料顯示,上開5筆土地為嘉義市政府認
定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位置;e.原告盧春霖於84年11月申
請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上標示「既成巷道」,且退縮道路
用地2公尺;f.訴外人楊雪瓊所有之4-3地號土地於99年間申
請建築時,自現有道路中心線退縮2公尺作為「退縮道路」
等,主張系爭系爭4-8、4-7、4-6、4-11、5-1地號土地為既
成巷道云云。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103年5月5日府工土字第1035013958
號函文,函文內容僅提及文化路241巷「現有巷道」之用語
;另參酌嘉義市103年5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35018889號函文
內容,亦係說明文化路241巷22號房屋面臨「現有巷道」申
請建築退讓部分屬於私有土地,非屬既成道路部分....,有
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1、255頁)。由上開函文內
容觀之,俱無原告所指稱嘉義市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之事實

⒉而原告提出103年6月20日府工土字第1035021807號函文,主
旨內容雖有提及既成巷道之用語,惟細譯函文內容,旨在回
覆「 台端 (即原告盧春霖、葉文定、訴外人吳淑皇、盧彥伶
詹玉容葉榮之 )【反應】文化路241巷14、16、18、20號
所屬之既成道路」,換言之,該函文所提及之既成道路,係
陳述申訴人盧春霖等人之用語,並非嘉義市政府已認定上開
道路為既成道路(詳本院卷第251、255、257頁)。故原告截
取片段用語斷章取義,主張上開5筆土地均為既成道路云云
,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依嘉義市政府地籍圖查詢資料顯示,上開5筆土
地為嘉義市政府認定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位置云云,然本
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查詢資料(詳本院卷第297頁),其
上僅顯示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毫無原告所稱上開5筆土
地為嘉義市政府認定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之任何標示或註
記。
⒋原告另主張盧春霖於84年11月申請住宅新建工程(B84嘉市工
局建使字第827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上標示「既成巷道」,
且退縮道路用地;訴外人楊雪瓊所有之4-3地號土地於99年
間申請建築時,自現有道路中心線退縮,主張系爭系爭4-8
、4-7、4-6、4-11、5-1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云云。然查,
原告盧春霖提出其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其上雖有標示「
既成道路」之字樣(詳本院卷第209、261頁),惟經本院函詢
主管機關:B84嘉市工局建使字第827號使用執照卷內之竣工
圖,圖面上標示之「既成巷道」字樣,是否為主管單位所標
示,抑或起造人提出竣工圖時,已有標示「既成巷道」之字
樣?經嘉義市政府函覆稱:B84嘉市工局建使字第827號使用
執照案卷資料所示既成巷道【係起造人提出竣工圖時即有標
示「既成巷道」字樣】等語,有該府106年2月22日府都建字
第1062600654號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73、374頁)。故原
告盧春霖申請住宅新建工程時所提出之竣工圖,其上自行註
記「既成巷道」之字樣,自不能採為認定系爭4-8地號等5筆
土地為既成巷道之依據。至於原告復主張原告盧春霖或訴外
人楊雪瓊申請住宅新建工程時均有退縮建築線云云,然而,
是否退縮建築線乃係建築法規之規定,與認定是否符合既成
道路之定義無涉,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三、現有巷道之原本通行道路範圍,不包含系爭4-8地號土地在

㈠原告主張通行之巷道,自北而南依序為系爭4-6、4-11、4-7
、4-8及5-1地號等土地,然而,包含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
號在內之上開5筆土地,皆非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巷道,已
如前述。
㈡本院進而審究者厥為:包含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在內之
上開5筆土地,是否在「原有通行巷道」之通行範圍內?經
本院調閱原告盧春霖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房
屋之使用執照卷宗(B84嘉市工局建使字第827號),參酌卷宗
內所附竣工圖之配置圖,該配置圖上以橘色標示通行巷道(
註:竣工圖上自行註記為既成道路)之範圍,該通行巷道之
寬度為140公分,通行巷道之右側邊線,係沿著合併分割前
之4地號土地西側界址,往南一直線連接到系爭6-1地號土地
(文化路241巷),通行巷道之左側邊線,則係沿著系爭4-3地
號土地東側界址,往南一直線連接到系爭6-1地號土地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竣工圖無誤,且有上開竣工圖翻拍圖片
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3頁)。
㈢而前揭竣工圖上之通行巷道範圍,經比對竣工圖上合併分割
前之地籍圖可知,該通行巷道往南依序經過現4-6地號(竣工
圖上誤載為3-6地號)、合併分割前之4-5地號土地之西側(合
併分割後為現4-11地號土地)、現4-7地號土地之東半側、合
併分割前之5地號土地之東半側(合併分割後為現5-1地號土
地),即可聯絡通行至文化路241巷道路等情,業據本院閱核
上開竣工圖上之配置圖及地籍圖無訛,並有上開竣工圖翻拍
圖片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13、215頁)。因此,本院將(B84
)嘉市工局建使字第827號使用執照卷宗竣工圖上之配置圖、
地籍圖及目前之地籍圖,三者加以比對,足認84年間供通行
使用之巷道範圍,顯然僅限於目前之4-6地號土地、4-11地
號土地、4-7地號土地東半側及5-1地號土地東半側。
㈣本院復調閱訴外人楊雪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
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宗(B99嘉市府工局使字第528號)所附之
配置圖及一層彩色平面圖,其上繪製之現有道路位置,與原
告盧春霖上開84年間住宅新建工程使用執照卷宗內配置圖上
之現有道路位置,皆屬一致。換言之,依上開證據資料足以
認定,系爭4-8地號土地,應非在相鄰地住戶「原有通行巷
道」之通行範圍內。因此,原告主張系爭4-8地號土地係供
相鄰地之住戶對外通行之道路云云,尚無足憑採。
四、原告葉文定主張系爭3-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請求
通行權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因此,上開規定係在
規範【數筆土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之土地相鄰關係,倘
若土地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且數筆土地間原本即可與公路
聯絡者,要無捨棄通行自己之土地,而要求通行他人之土地
以供對外聯絡公路之理。於此情形下,根本沒有適用上開相
鄰關係規定之餘地,合先說明。
㈡經查,原告葉文定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3-2地號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通行南側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
土地等語。然查,系爭3-2地號土地之北側為嘉義市○段○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14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
均為原告葉文定所有之事實,有系爭3-2、19-14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8至15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系
爭19-14地號土地北側直接臨長榮街】,其上坐落門牌號碼
為長榮街271號之建物,南側之系爭3-2地號土地上則坐落門
牌號碼為文化路241巷20號之建物,從南側系爭3-2地號土地
上建物(文化路241巷20號)之二樓、三樓內部,可與坐落北
側19-14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長榮街271號)相通,但
文化路241巷20號建物的一樓無法與長榮街271號建物直接相
通,門牌號碼241巷20號建物目前僅能由南側之系爭4-6、4-
11、4-7、5-1地號土地巷道對外聯絡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圖及門牌號碼為長榮街271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存
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8至116、156頁)。
㈢是以,系爭19-14及3-2地號土地既皆為原告葉文定所有,且
系爭19-14地號土地之北側即緊臨長榮街可對外通行,因此
,原告葉文定所有之3-2地號土地,本應經由北側自己之19-
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長榮街,彰彰至明,自無捨此不為,卻
要求通行他人之鄰地,限制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
㈣況且,本院另調閱原告葉文定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
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宗(B84嘉市工局建使字第721號),原告
葉文定申請該房屋之建築基地為系爭3-2及19-14地號2筆土
地,且依使用執照卷宗內之竣工圖觀之,上開房屋橫跨坐落
系爭19-14及3-2地號2筆土地,該房屋之指定建築線為系爭
19-14地號土地北側之長榮街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無誤。而
長榮街271號為三層樓的房屋,該建物之南側,雖另編有文
化路241巷20號之門牌號碼,然而,該建物的二、三樓內部
為相通,一樓北側(即長榮街271號1樓)出租供營業使用,一
樓南側為文化路241巷20號,一樓以建材阻隔而無法相通等
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足見該建物之一、二、三
層樓,原本皆可相通,可直接往北側通行長榮街,根本沒有
無法通行使用之問題,惟原告葉文定自行以建材阻隔一樓之
通行,又豈能以此為由,要求鄰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供其通
行之用?至於該建物雖編定有兩個門牌號碼,然戶政單位編
釘門牌號碼之規則,與本院就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之認定,要
無影響,附此說明。
五、原告盧春霖主張系爭3-5、4-2、4-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請求通行權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㈠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
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然而,倘若現況已有可供通常使用之道路,鄰地所
有人自無容忍通行之義務。
㈡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系爭3-5地號土地上坐
落建物(241巷18號)、4-2、4-10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241巷
16號)、4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241巷14號),僅能經由4-6、
4-11、4-7、5-1地號土地往南側對外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8至116頁)。因此,現
有巷道(即系爭4-6地號土地依序往南之各筆土地)之寬度是
否符合相關法規乙節,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坐落系爭3-5
、4-2、4-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系爭4-3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上開建物興建時面臨之原有巷道寬度?又上開建物,是
否已依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
原有巷道中心線自各退縮2公尺作為建築線?經嘉義市政府
函覆稱:依97年7月16日公布修正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6條第1項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
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
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
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
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建築基地側現有巷道之寬
度未達二公尺者,得免退縮建築。」。有關來文說明二、三
乙節,查B84嘉市工局建使字第827號使用執照卷內資料,面
臨原有巷道為1.4公尺;A99嘉市府工建執字第528號、A103
嘉市府都建執字第149號等建造執照卷內資料,面臨原有巷
道為1.5公尺,前開執照係依上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原有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2公尺之邊界
線作為建築線,有該府106年2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62600654
號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73頁)。簡言之,現有巷道關
於系爭4-6、4-11地號土地之部分,已依照上開自治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縮建築線,符合法規規定。
㈢本院另就系爭4-8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是否需退縮2公尺建築
線乙節加以函詢,嘉義市政府函覆稱:有關來文說明七乙節
,系爭4-3地號及系爭4-8地號土地,係為2宗基地分別申請
。依上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4-8地號屬建
築基地側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2公尺者,得免退縮建築等語
,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74頁)。因此,被告所
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單獨申請雜項執照興建地上物,依上
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退縮建築線,亦符合
法規規定。
㈣次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
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需求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則必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等因素綜合考量。
㈤經查,原告盧春霖所有之系爭3-5、4-2、4-10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59、52、3平方公尺,地目皆為建等情,有上開3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5至45頁)。而上
開3筆土地上,則分別坐落原告盧春霖於84年間興建之門牌
號碼為文化路241巷18號之二層樓建物,建物總面積合計79.
010平方公尺,另坐落原有門牌號碼為同巷16號之一層屢建
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宗(B84嘉市工局
建使字第827號)核閱無誤,並有履勘現場繪製之現場圖可參
(詳本院卷第116頁)。而上開3筆土地既皆為建地,且其上均
坐落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則現有巷道能否供通常使用,自
需斟酌上開3筆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等因素。
換言之,倘若土地係供農業耕作之用,則須考量有農業機具
及運輸車輛出入通行之必要性。倘若土地係供工廠生產之用
,則須考量有機械設備或供運輸產品車輛進出之必要性。倘
若土地係供居住使用,自需考量居住者出入通行之必要性。
然而,依土地利用目的及情形而言,倘若通行範圍已足敷通
常使用者,自無必要因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上的便利,或非供
通常使用之特殊需求而擴大通行範圍。
㈥本院參酌上開3筆土地東北側距離約3、400公尺左右即為長
榮街及兆品酒店,東側距離約4、500公尺左右為文化路,西
側距離2、300公尺左右為國華街,故上開3筆土地位於市○
○○段,附近商家林立、商業活動及生活機能發達。因此,
以位在市中心之地點而言,以步行出入或騎乘機車出入建築
或巷道從事活動,已足供日常生活所需。復依本院履勘現場
時勘驗現場界樁結果:現場4-3地號土地與4-7、4-8地號土
地交界點及4-3地號土地與3-2地號土地界址交界處,皆經測
量並由地政釘界樁,4-3與4-7交界之界樁及4-3與3-2地號交
界之界樁二點連線,即是現場標示之黃色漆線,該連線(即
黃色漆線)為4-3地號土地東側界址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圖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8至116、331頁)。另由現場照
片可看出,坐落系爭4-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與坐落系爭5地號
土地之建物,中間的黃色漆線即為系爭4-3地號土地東側之
地籍線。再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4-8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與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兩者間之距離至少有1.5
公尺以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29、331頁)。
㈦是以,系爭4-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與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兩者間距離既有1.5公尺,即已足供居住者步行出入或騎乘
機車出入無虞,此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內亦有停放機車乙
情,益足證之(詳本院卷第329、331頁)。至於原告盧春霖雖
主張巷道寬度不足以供車輛進出云云,然而,通行權對鄰地
所有人而言,係限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對於通行必要性
及通行範圍,皆需審慎斟酌決定。承如前述,依土地利用目
的及情形,倘若通行範圍已足敷通常使用者,自不得因土地
所有權人通行上的便利,或非供通常使用之特殊需求而擴大
通行範圍。是以,本件現場道路寬度,雖不足以供車輛直接
駛入巷道停放在原告盧春霖所有之房屋前,但此種車輛直接
駛入之考量,僅係通行出入之便利性,並非必要性,原告盧
春霖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㈧原告盧春霖另主張巷道寬度無法供消防車或救護車出入云云
,惟查,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係以土地的「通常使用」
為考量,綜合斟酌土地現況利用情形、位置、面積等等因素
來決定通行之必要性及通行範圍。因此,本院以系爭3筆土
地現況供人居住使用,位於市中心繁榮熱鬧地點,以步行或
機車出入足供生活居住使用無虞等情,認依現有巷道寬度之
通行範圍,足敷居住通行之必要性。故原告盧春霖主張現有
巷道寬度不足,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並
請求拆除地上物云云,亦無足憑採。
六、至於原告具狀請求調查訴外人楊雪瓊將系爭4-8地號土地出
售給被告是否違法,另請求調查系爭4-8地號土地為何准予
被告申請建築云云,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拆除坐落系爭4-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等語。然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葉文定所有之系爭3-2地號土地
,本應通行其北側所有之系爭19-14地號土地聯絡長榮街,
故原告葉文定不得依相鄰關係請求通行他人所有之土地;原
告盧春霖所有之系爭3-5、4-2、4-10地號土地,固有依序通
行系爭4-6、4-11、4-7、5-1地號土地,連接文化路241巷以
對外聯絡之需要,惟斟酌系爭3-5、4-2、4-10地號土地現況
係供人居住使用,位於市中心繁榮熱鬧地點,以步行或機車
出入足供生活居住使用無虞等情,認依現有巷道寬度之通行
範圍,已足敷居住通行之必要性。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之
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被告所有系爭4-8地號土地之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4-8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05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之建物拆除等語,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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