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趙書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趙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
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業經被
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5年度司票字第570
7號裁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在民國91年10月7日,到
期日為92年1月25日及92年3月10日,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應自到期日即92年1月25日及92年3月10日起算三年因不行
使,即在95年1月26日及95年3月11日因時效而消滅,原告
即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系
爭本票既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惟被告卻
對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即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又系爭本票在必要記載事項之金額部分,已污
損致不能辨別其金額之記載是否符票據法之規定,係屬無
效票據,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有本票2紙可稽

(二)次按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在排除所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
自堪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時間已經過了,但原告確實有跟伊借
錢。原告確實有跟伊借錢,才會開本票,本票後面還有原告
母親的背書。伊之前沒有告過原告,但有告過原告返還借款
,但與系爭本票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
票字第57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
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惟被告仍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
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
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
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
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
(三)經查,系爭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各為92年1月25日、92
年3月10日,是其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92
年1月25日、92年3月10日起算三年,依上開規定,被告就
系爭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95年1月25日、95
年3月10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迄至105年
8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被告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時,顯已逾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日,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
│編│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號│││││(新臺幣)│
├─┼───┼────┼──────┼──────┼─────┤
│1│趙書顯│CH209951│91年10月7日│92年1月25日│壹拾萬元│
│││││││
├─┼───┼────┼──────┼──────┼─────┤
│2│趙書顯│CH209953│91年10月7日│92年3月10日│壹拾萬元│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