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國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606號)。
二、爰審酌被告衛國忠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被害人 李崑揚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已與被害人
和解(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6號
被告衛國忠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國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2年12月6
日止(未構成累犯)。詎衛國忠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
13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1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段與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追撞由李崑揚所駕駛
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李崑揚
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測得衛國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國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崑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麗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