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一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五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前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一六六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原告以獲償分配款抵償執行費、滯納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一百零三萬一千零四十一元,為此請求如數給付所欠本金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一六六0七號分配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系爭借據、分配表均不爭執,且被告丙○○提供之抵押物業經拍賣,借款餘額應較原告請求之金額少。
B、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一六六0七號分配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且上開文件均屬真正,復為被告丙○○所不爭,被告丁○○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丙○○抗辯:其提供之抵押物業經拍賣,借款餘額應較原告請求之金額少等語。惟按立約人(按即被告)對原告行庫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原告行庫指定抵充之債務,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甚明,依此約定,原告就拍賣抵押物所得款項,即有指定應抵充債務之權。而本件被告丙○○提供之抵押物,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一六六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獲償之分配款為三百十二萬四千八百十四元,原告以之先抵充執行費四萬零四百零七元、滯納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之利息五十萬五千二百零五元、滯納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之違約金七萬九千零二十九元、本金三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中之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後,被告丙○○尚欠本金一百零三萬一千零四十一元,有上開分配表在卷可參,本借款餘額應為一百零三萬一千零四十一元無訛,被告抗辯:借款餘額應較原告請求之金額少等語,尚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一百零三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