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三一三八號
原告久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對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豐公司)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償,被告品豐公司除清償五萬元外,餘款堅拒付款。今查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產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物)有火災保險金存在,經聲請已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二八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文九十年度民執全宙字第一六八五號執行命令將上開債權實施假扣押。詎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竟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渠等所據聲明異議之事由乃「債權人索賠手續迄未齊全」、「第三人應給付債務人之保險金額尚無確定」,被告富邦公司更自承「有承保債務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之一號倉庫之火災保險一千八百萬元,前揭保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生火災損失」,即足證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品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品豐公司並未否認品豐公司對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有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亦同意將來由原告受領該等保險金,原告以品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B、被告國華公司、富邦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國華公司、富邦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確定為八百萬元,當初之所以聲明異議,係因被告品豐公司索賠之文件尚未齊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品豐公司簽發,金額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償,被告品豐公司除清償五萬元外,餘款堅拒付款。而被告品豐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之一號倉庫曾向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投保一千八百萬元火災保險,保險事故並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生,被告品豐公司自有權請求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給付保險金,原告乃以對被告品豐公司之上開債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二八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文九十年度民執全宙字第一六八五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品豐公司收取對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之火災保險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亦不得對被告品豐公司清償,而實施假扣押在案。詎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竟具狀聲明異議,而渠等所據聲明異議之事由乃「債權人索賠手續迄未齊全」、「第三人應給付債務人之保險金額尚無確定」,被告富邦公司更自承「有承保債務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之一號倉庫之火災保險一千八百萬元,前揭保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生火災損失」,即足證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品豐公司以:其並未否認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有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亦同意將來由原告受領該等保險金,原告以品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則以: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國華公司、富邦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確定為八百萬元,當初之所以聲蒙異議,係因被告品豐公司索賠之文件尚未齊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品豐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之一號倉庫曾向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投保一千八百萬元火災保險,保險事故並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生,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有保險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品豐公司始終未嘗爭執,甚或同意由原告受領該等保險金,原告對之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無法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品豐公司抗辯:原告以品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尚非無據。
四、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品豐公司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債權,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二八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文九十年度民執全宙字第一六八五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品豐公司收取對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之火災保險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亦不得對被告品豐公司清償,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以被告品豐公司索賠手續迄未齊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品豐公司對其有保險金債權存在,雖渠等嗣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改稱: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國華公司、富邦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確定為八百萬元等語,惟仍認渠等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則原告能否就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之保險金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應認原告對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被告品豐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之一號倉庫曾向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投保一千八百萬元火災保險,保險事故並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生,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有保險金債權八百萬元存在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八五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所不爭,並有保險單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有保險金債權存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之保險金債權八百萬元既屬存在,則原告以國華產物、富邦產物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有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品豐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