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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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係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職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在該戶政事務所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同事甲○○等三十四人入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計三十五會,每月一日開標,底標一千八百元,採外標制。後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除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外)止,連續於附表之時間,在前開戶政事務所,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行使偽造之標單標取會款,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乙○○,前後共詐得四百十七萬三千八百元(明細見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百十五萬八千餘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乙○○因無力支撐互助會,宣告倒會,會員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本院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訊問筆錄)。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所提出會首乙○○停會後會款分配表等證物。(均見本院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偽造私文書以詐欺之行為,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信以為真,並交付會款,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告訴人甲○○復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見偵卷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頁)、被告復按期償還所積欠之會款,此有會首乙○○停會後會款分配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蒞庭中,復具體求處緩刑,即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等語(分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公訴人雖請求本院沒收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惟查,該等標單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犯罪時間│被告冒標之活會會員│被告冒標所得之金額(新台幣)│││姓名││├───────┼─────────┼──────────────┤│八十八年七月一│ 陳春代 │六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日│││├───────┼─────────┼──────────────┤│八十八年八月一│ 陳素華 │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元││日│││├───────┼─────────┼──────────────┤│八十八年九月一│ 許素蘭 │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日│││├───────┼─────────┼──────────────┤│八十八年十月一│ 王韋達 │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 李秀枝 │七十萬六百元││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 陳淑美 │七十一萬五千元││日│││├───────┼─────────┴──────────────┤││共計:四百十七萬三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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