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一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償還辦法: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付繳付利息,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以每一個為一期,共分一五六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五按月計付,嗣後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之。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特約條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本借據背面所載約定事項,該約定事項並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
(二)詎料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後,即未再繼續繳息,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借據背面約定事項之一般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不依約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四百一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
(三)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借據背面約定事項之一般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繳息資料表二件及催告書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一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償還辦法: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付繳付利息,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以每一個為一期,共分一五六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五按月計付,嗣後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之。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本借據背面所載約定事項,該約定事項並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後,即未再繼續繳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背面約定事項之一般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四百一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繳息資料表二件及催告書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一十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甲○○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一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約定事項之一般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附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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