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戊○○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及自己公司及被告丁○○○帳戶已無存款,所開之公司已倒閉,而且不動產已全部出售完畢,無償付能力,竟意圖不法所有,在自訴人住處,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六張支票向自訴人調現,詐騙自訴人金錢後即避不見面。
(二)被告乙○○、戊○○夫妻二人向自訴人購買自訴人所有座落台北縣深坑鄉萬順村三十鄰福音山莊十一巷三號房地,售價總計新台幣三百九十九萬元,被告藉口貸款尚未借出,陸續用支票支付價款,本案之支票一百多萬元均遭退票,而自訴人至所出售於被告之房屋地點,見別人已在裝潢,被告已將房屋出售,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也不認識乙○○、戊○○,更不曉得金珀城實業有限公司、金順林公司,且伊從未開過支票給人家,是伊大兒子丙○○借伊的名義申請支票帳戶,因為他說要作生意,支票應該都是丙○○開的,伊什麼都不知道,一直到被警察抓了才知道被人家告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自訴人以被告乙○○、戊○○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及自己公司及被告丁○○○帳戶已無存款,所開之公司已倒閉,而且不動產已全部出售完畢,無償付能力,竟意圖不法所有,在自訴人住處,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六張支票向自訴人調現,詐騙自訴人金錢後即避不見面,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院對被告三人提起詐欺自訴,嗣經本院詳查相關事證及全案情節,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係被告乙○○、戊○○夫妻二人長時間向自訴人借款所簽發,且次數甚多,自訴人均有收取利息,認為被告乙○○、戊○○二人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犯意,本案應係民事糾葛等情,而判決被告乙○○、戊○○二人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證屬實,足見自訴人自訴意旨已不足採信。
(二)又本院詳閱上開案卷,自訴人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其中一紙發票人為被告丁○○○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本件欺犯行,被告一再陳明對本案一無所知,參酌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我跟甲○○買過房子。以前我有給過甲○○支票,但是給多少我已經忘了,為何甲○○持有被告簽發的支票,我不記得了。我完全不認識被告,但認識他的兒子丙○○,我跟丙○○以前是好朋友,且曾跟丙○○拿過支票,因為我們各自都有在作生意,為了生意周轉,彼此會互換支票,被告簽發的支票應該是我向甲○○買房子時,向丙○○借來的支票,再轉給甲○○作為買賣房屋價款的客票。」等語,顯見被告丁○○○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為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易言之,必須由自訴人舉證被告詐欺取財為前提,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存證據,殊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其施詐之情。
(三)綜上,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