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嘉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起,原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四巷十二之二號原告之鐵工部師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二日,趁原告向訴外人鑫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盾公司)標得「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東及南北向鋼雨疪工程」,而委派其代表處理該項工程一切發包、管理事宜之機會,將其所收受鑫盾公司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其擴工潛逃,音訊全無,經原告清查帳目,始查知上開情形。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犯行罪證確鑿,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且被告於犯行揭露後,迄今仍隱匿行藏,避不見面,足認被告之不法所為當係出於故意,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被告自負有賠償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確為被告所侵占,希望能分期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全卷。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原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四巷十二之二號原告之鐵工部師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二日,趁原告向鑫盾公司標得「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東及南北向鋼雨疪工程」,而委派其代表處理該項工程一切發包、管理事宜之機會,將其所收受鑫盾公司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六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原告清查帳目始發現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被告自認侵占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惟辯稱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查被告原係原告之鐵工部師傅,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代表原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將工程款攜回公司,待其中二十萬元交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扣留清償先前墊付下游承包商款項後,又受甲○○之委託,應轉交餘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予下游承包商以為材料費,然被告竟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上開餘款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所是認,而被告亦因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工程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其為原告請領之工程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辯稱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然其既未與原告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自不能解免其應立即對原告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