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因見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大門開啟,其竟至進門處與現供人使用住宅相連之倉庫內,明知如在該倉庫內引燃木炭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至相連之住宅,竟持打火機引燃該倉庫內堆放木炭之袋子引起火光,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為屋主丙○○、丁○○發現,丙○○從後追捕,由屋內人士將火撲滅因而不遂,旋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由丙○○當場逮捕,由屋內人士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乙只及該燒燬之袋子乙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放火犯行,辯稱:當天其喝完酒後係在台北市○○街○○○號前抽煙即被逮捕送往警局,其並未曾到過峨嵋街九十號一樓,亦無縱火云云。惟查:
(一)本件起火地點在台北市○○街○○號一樓進門處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相連之倉庫內,起火之原因係因遭不明人士侵入以點火物燃燒塑膠袋所導致,且塑膠袋有燒焦痕跡,係因現場住戶發現立即撲滅,始未延燒建築物及波及鄰近建築物之事實,此有甲○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台北市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場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
(二)案發時被告確曾在現場放火,因遭人發現始逃往峨嵋街一0四號,為施獻忠當場逮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當日未營業,其係在店內休息看電視,嗣因其妻至倉庫整理東西,發現被告正持打火機點燃裝有木炭之塑膠袋並產生火光,其妻即證人丁○○旋即跑回來通知,其至倉庫一看,亦發現身穿黑衣,並戴帽子之被告正在放火,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立刻逃跑,其即騎機車自後追捕,在台北市○○街○○○號前將被告當場逮捕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並於審判中到庭證稱:其至倉庫查看,發現身穿黑衣,戴有黑帽之被告正彎著腰半蹲著持打火機點燃裝有木炭之塑膠袋,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立即逃跑,其便騎機車追趕,從發現被告至追趕的過程,被告從未離開其視線,嗣在峨嵋街一0四號前逮捕被告,被告坐在該處很喘,手持打火機,並無點煙之動作,嗣警方趕到便將被告交由警方處理,警方將被告帶回現場詢問為何在此放火後,便將被告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嗣後回家發現袖上有因與被告拉扯而沾黑之木炭灰,當天其未曾營業,並未碰過木炭等語綦詳(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當日其看完電視後便至倉庫整理東西,發現身穿黑衣、帶黑帽之被告正持打火機點燃裝有木炭之塑膠袋,其趕緊通知其夫即告訴人丙○○,二人一同至倉庫查看,被告仍在原處持打火機點火,嗣經其夫騎機車追趕,在台北市○○街○○○號當場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並於審判中結證稱:其發現全身黑衣、戴有黑帽之被告正持打火機點燃裝有木炭之塑膠袋並產生火光,當時其嚇一跳,立即通知其夫,二人共同至倉庫查看,並問被告在此做什麼,被告旋即逃跑,其夫騎機車自後追趕,並在台北市○○街○○○號前逮捕被告,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尚有被警方帶回現場詢問,後來發現其夫之衣袖沾有木炭灰等語相符(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供稱其當時身著深色外套及戴黑色鴨舌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並有警訊時丙○○、張常偉當場指認被告之照片在卷可憑。
(三)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戊○○亦到庭證稱:其至現場時,發現裝有木炭之塑膠袋上有燃燒之痕跡,並有炭灰掉落地面,其確實曾帶被告至起火現場訊問在該處做何事,被告當時稱係在該處點煙,並於製作完警訊筆錄時,發現被告手上沾滿木炭灰等語明確(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於警訊中亦曾供稱其係在案發現場點煙(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及打火機乙只、該原裝有木炭經燒燬之袋子乙個扣案可稽,依被告所辯其未曾至起火地點,僅在查獲地點點煙,則其手上會沾有木炭灰,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並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因飲酒而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結證明確(見甲○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亦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意識很清醒(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依被告於遭告訴人發現時,尚能立即反應而逃跑,未有任何遲鈍緩慢之現象,則其並未因飲酒而影響實施犯罪行為之意識,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進入台北市○○區○○街○○號一樓進門處與住宅相連之倉庫內以打火機點燃裝有木炭之塑膠袋並確實開始燃燒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指證明確,其雖辯稱未曾至該處,惟其為丙○○逮捕後,查獲警員戊○○發現被告之手為炭灰所沾黑,證人丙○○亦因與被告拉扯而衣袖被沾黑,且查獲被告時警員戊○○曾帶同被告前往起火地點加以訊問,被告亦當場辯稱係在現場點火抽煙,並於警訊中製作筆錄。告訴人施獻忠確實自發現後即一直追捕被告,未曾離開過其視線,並當場逮捕,並扣得打火機乙只,故被告於偵訊及甲○審理中始翻稱其係在被查獲地點抽煙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依本件火災現場係位於與住宅相連之倉庫內,乃構成住宅之一部分,且被告係放火引燃即易燃燒之木炭,且現場亦有許多易燃物品,有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其在倉庫內點火並引燃木炭非僅燃燒該木炭,勢將導致火劫蔓延燃燒整戶住宅及其他相連之建物之事實,應有認識及預見,詎其竟冒然為點火行為,則其主觀上非僅欲點燃木炭,而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欲與容認,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測謊,惟本件事證已明,公設辯護人亦未再就被告測謊事項予請求調查,核無必要,爰不予以測謊,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著手實施一個放火行為,雖未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僅燒燬倉庫內之木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燒燬該木炭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除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著手實施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係因飲酒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有造成重大危害之虞,及其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乙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