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文崇
許寶方被告丙○○
乙○○(檢察官聲請書
誤載為李慶城)
戊○○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九二四、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二、一三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李慶城」之部分應更正為「乙○○」;並增加「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 丁元智 雖戴有安全帽,惟未使用帽帶,並且未注意而走至吊舉物下方」;證據部分增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部分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丁元智之繼承人 丁怡君 、甲○○以新台幣六百二十八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害人丁元智雖戴有安全帽,惟未使用帽帶,且一時未注意而走至吊舉物下方,亦同有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外,被告丁○○、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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