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雲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犯罪證據欄(二)應補充「竹
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 許家嘉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
速偵字第68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胡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
車身左右游移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3號
被告胡雲志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新豐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胡雲志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至18時許止,
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2鄰204號住處飲酒後,休息至107年
5月4日上午9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自上址住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107年5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胡雲志駕車行經新竹縣○○
鎮○○路0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騎車,經警於107年5月4日上午10時11分
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胡雲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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