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英宭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移轉信
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
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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