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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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彥甫
被   告 世桓企業社即 曾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志平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776元
,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賠償原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業經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1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因訴
外人張志平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2
月19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341號債權憑證。復原告於100
年7月15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
外人張志平對於被告每月得受領之薪資債權,且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0年7月25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0013號執
行命令,將訴外人張志平對被告每月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而訴外人張志平及被告均
未聲明異議,則被告自應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
按月交付原告,詎被告未曾交付扣押款予原告。因原告無從
知悉訴外人張志平於被告實際受領薪資之數額,是依訴外人
張志平105年度之所得總額307,200元計算每月薪資,並據
此推算訴外人張志平自100年8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所得
為674,133元【計算式:307,200元÷12月×1/3×79月=
674,133元】,已超過原告計算至107年2月28日之債權總
額159,753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0年間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志平表示要與原告協商
,後續結果如何並未告知被告,而被告不懂法律規定,且原
告遲至7年多後始向原告為請求,金額已鉅,原告亦無法接
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
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
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執行
命令及被告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本院卷第8、9、12、13及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1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拖延行使權利,致債務金額變鉅,及其不懂
法律規定置辯。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
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經執行法院記載於執行命令上明確,則被告既未
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應將訴外人對其之薪資債權3
分之1移轉原告受領,自不能推諉原告拖延行使權利或以
其不知法律效果而卸免其責任,所辯應無足為採。準此,
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0013號薪資移
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59,753元,並該金額未逾被
告依法應移轉於原告所有之金額,是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將訴外
人張志平之薪資,自100年7月起,於原告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範圍內扣押3分之1給付原告,惟被告遲未給付,則
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薪資移轉命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9,753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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