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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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蔡興諺
劉承穎
賴昭文
黃昱撰
被 告 林梓瑋
林梓溢
林淳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紫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清波 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梓瑋、林梓溢、林淳臻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
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訴
外人陳紫惠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被代位人陳紫惠列為當事
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瑞強,有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惟因原告於訴訟中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已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8頁),揆諸前開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訴外人即
債務人陳紫惠及被告林梓瑋、林梓溢、林淳臻應就被繼承人
林清波名下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紫惠及被告林梓瑋、林
梓溢、林淳臻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遺新竹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嗣因上開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有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移轉登記卷宗、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4-119、168-16
9、201頁),原告乃撤回上開第㈠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1
8頁),核原告係於被告3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之
訴訟,無庸得其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波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聲明:「1.訴外人即
債務人陳紫惠及被告林梓瑋、林梓溢、林淳臻就被繼承人林
清波所遺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
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
嗣查知被繼承人林清波尚遺有附表一編號1-27、29-31所示
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存款之遺產,乃追加請求分割該等遺產(
本院卷第253、25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紫惠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並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用
以借貸,不料訴外人陳紫惠自95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101年度司
促字第3986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訴外人陳紫惠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720元,其中94,228元部分自95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外人
陳紫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其夫林清波於104年4
月28日發現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現為訴外
人陳紫惠與被告3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訴外人陳紫惠依法得隨時訴請分
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訴
外人陳紫惠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對訴
外人陳紫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訴外人陳紫惠對被繼承人林清波所遺如附表一、二所
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各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波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紫惠之夫即被告3人之父林清波於104
年4月28日發現死亡,訴外人陳紫惠及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
,依法應共同繼承林清波之遺產,有訴外人陳紫惠及被告3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44-47頁、第62頁),而訴外人陳紫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借款94,228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為清償,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867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又本件被繼承
人林清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存款,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
外(見本院卷第240-243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調取訴外人陳紫惠及被告3人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繼
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64-203頁)
;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檢送之存款餘額資
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62-236頁)。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紫惠及被告3人繼承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
對訴外人陳紫惠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
為訴外人陳紫惠之夫林清波之遺產,訴外人陳紫惠及被告3
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
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
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紫
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清波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由訴外人陳紫惠及被告3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
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1141、11
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紫惠為被繼承人林清波
之配偶,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林清波之子女,屬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47頁、第72-75頁)。
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陳紫惠之權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清
波之遺產,故訴外人陳紫惠及被告3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
所示。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
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3人之利益,況被告3人若取得分別
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
3人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
承人林清波所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由訴外
人陳紫惠及被告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紫惠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
人陳紫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
├───┼────────────┼─────┼───────┤
│1│新竹縣竹北市○○○段 拔子 │2,056│207360分之730│
││窟小段119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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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14,660│207360分之730│
││窟小段1198之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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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34│207360分之730│
││窟小段1198之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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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91│567312分之1894│
││窟小段119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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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1,229│567312分之1894│
││窟小段1199之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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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1,215│567312分之1894│
││窟小段12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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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910│567312分之1894│
││窟小段120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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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2,445│207360分之730│
││窟小段120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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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170│207360分之730│
││窟小段120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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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2,718│567312分之1894│
││窟小段120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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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470│52800分之140│
││窟小段121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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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70│52800分之140│
││窟小段121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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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3,566│110592分之384│
││窟小段121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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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60│567312分之1894│
││窟小段122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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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2,585│567312分之1894│
││窟小段122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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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300│207360分之730│
││窟小段122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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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752│207360分之730│
││窟小段122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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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155│52800分之140│
││窟小段130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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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42│52800分之140│
││窟小段130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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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105│52800分之140│
││窟小段130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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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100│52800分之140│
││窟小段130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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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35│52800分之140│
││窟小段130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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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2,600│52800分之140│
││窟小段131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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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1,410│110592分之384│
││窟小段131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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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85│110592分之384│
││窟小段131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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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301│207360分之730│
││窟小段133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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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1,416│567312分之1894│
││窟小段134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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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21,202│110592分之384│
││窟小段1406地號│││
├───┼────────────┼─────┼───────┤
│29│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2,999│110592分之384│
││窟小段1407地號│││
├───┼────────────┼─────┼───────┤
│30│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7,961│110592分之384│
││窟小段1408地號│││
├───┼────────────┼─────┼───────┤
│31│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18,470│110592分之384│
││窟小段1411地號│││
└───┴────────────┴─────┴───────┘
附表二:
┌───┬─────────────────┬────────┐
│編號│遺產種類│回函所在卷宗頁數│
├───┼─────────────────┼────────┤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103676│本院卷第263頁│
││0000000存款新臺幣68元(以107年││
││5月15日為基準日)及其利息。││
└───┴─────────────────┴────────┘
附表三:
┌──────┬──────────┐
│繼承人│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
│陳紫惠│4分之1│
├──────┼──────────┤
│林梓瑋│4分之1│
├──────┼──────────┤
│林梓溢│4分之1│
├──────┼──────────┤
│林淳臻│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