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被   告  張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物
保險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南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美亞產物
保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8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處時,因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訴外人 卓世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後,B車經此推撞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雅雯所有,由訴外人 黃效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7,259元(其中補漆費用:
4,939元、材料費用:9,815元、工資費用:2,505元),原
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 張雅雯 ,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1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
險委任授權暨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執照、身份證件等件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C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C車之修復
費用為17,259元(其中補漆費用:4,939元、材料費用:9,8
15元、工資費用:2,50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C車係於103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日即105年10月13日為止,C車已實際使用2年3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268
元之後,應以3,547元為限(即材料費用9,815元-折舊6,268
元=3,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補漆費用4,939元、工資費用:2,505元,共計10,9
9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9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7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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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815×0.369=3,6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815-3,622=6,193
第2年折舊值6,193×0.369=2,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93-2,285=3,908
第3年折舊值3,908×0.369×(3/12)=3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08-361=3,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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