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魯陳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段應補充
「…傷害。『魯陳憲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應補充「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
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084號)。
二、訊據被告魯陳憲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認為是直行車突然衝過來,且伊是跟著前面汽車一起左
轉云云(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義民路與新湖路口時,本應注意道路車
況,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前,應確認
安全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而未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
確認安全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有 彭苡軒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彭苡軒受有頭部
及頸部外傷、左肩、左胸及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苡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8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同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
情應當了解,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於行經上開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卻疏未依規定,停車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過,即駛出
左轉該交岔路口,致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
為而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魯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發路段之交岔
路口時,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見其行向係閃光紅燈表示該
路段須「停車再開」,即應減速並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左轉,導致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事發路段之幹線道
時遭被告撞及而致身體受有傷害,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
失,復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暨其雖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民
事和解,卻未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之107年度
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對告訴人彭苡軒作
成之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斟
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84號
被告 魯陳憲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陳憲於民國106年3月8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義民路與新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
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禮讓號誌燈為閃黃燈之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義民路
,適有彭苡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新埔鎮義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彭苡軒受有頭部及頸部外傷、左肩、左胸及左
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苡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魯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苡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麗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