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邱書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
號(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惟其最後住所設於桃園縣中
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
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二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0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5月31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二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908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
反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貸款,並立
有申請書2份及貸款約定書1份。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均約
定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
年息20%計算,嗣被告信用卡部分至94年12月19日止尚欠28
,132元;現金卡部分至94年11月3日尚欠37,908元;另被告
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部分,約定應收利息按15%計算,詎被
告至95年2月24日止尚欠157,523元。被告上開債務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讓與原告,亦將債權讓與之通
知以公告方式代之,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
本件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8,132元,及其中24,833元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暨自94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50元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7,908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523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申請書、債
權讓與出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讓與登報
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契約所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
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乃資產管理公司,
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
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5至
20%,逾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3至4倍,若再課予被
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
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聲請第1項及第3項之
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2,530元(含裁判
費2,430元、登報費100元)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