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簡易事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
原 告 柯文燦
被 告 竹北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3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具
狀擴張請求之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
300元,有原告起訴狀、民事追加及補呈證物之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至5頁、第67至68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修繕之竹北城社區公共管線破損,造
成大量污水從新竹縣○○市○○路○○○巷○○弄○○號及41房屋
(下分稱39號房屋及41號房屋)之隔間牆壁滲出流入39號屋
內,39號及41號房屋牆壁因滲水而出現嚴重壁癌。原告業已
先行雇工修復破損之排水管、表面粉刷油漆41號房屋牆壁及
清除污水費,因此支出公共水管修繕工程費6,300元、表面
粉刷牆壁費用1萬6,000元及清除污水費用6,000元;由於
39號及41號房屋牆壁滲水嚴重,預估清除壁癌修繕費用2
萬元;另39號房屋房客亦因壁癌而提早3個月解約退租,致
原告受有租金損失4萬5,000元;41號房屋牆壁亦因滲水嚴
重壁癌,多位有意承租者因此未向原告承租該房屋,致原告
受有2個月租金損失3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2款、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3,300元。
二、被告辯稱:否認係公共管線破損問題造成原告房屋滲漏水,
蓋滲水點是在原告房屋之房間內,但房間內不可能會有公共
管線。且縱如原告主張係社區之公共管線破損而需修繕,原
告亦應會同被告會勘後,由被告負責修繕,而非原告私自修
繕;原告係於修繕完成後始通知被告,被告無義務支付修繕
費用,但原告既已支出修繕破損管線,被告願意支付此部分
修繕費用6,3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竹北城社區之分區所有權
人,其於106年8月間因39號房屋內水管破損漏水而支出修
繕費用6,3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修繕照片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第13至
14頁、第69頁),並經證人曾 陳華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2至
84頁),復為被告所未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主張該該破損之管線屬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被
告未盡修繕之責,致使39號及41號房屋牆壁產生壁癌,並導
致該房屋房客提早解約或無法出租,而受有需支付清除壁癌
及減少租金之損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係及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系爭水管是否為社區之公共管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失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修繕、維護、管理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
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
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
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
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
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
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
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
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
(二)經查,證人 曾陳華 於本院證述:原告找我去39號房屋修繕
漏水,漏水水管是冷氣排水管,不是進水水管,因為以該
水管破損情況若是進水水管,漏水會是用噴的,但該處漏
水情況是滲水,我把總開關關起來,水管還是在滲水,所
以我判斷該水管是冷氣排水管,該冷氣排水管是從頂樓同
一個排水管下來,是整棟大樓的冷氣排水管等語(本院卷
第81至83頁),足見該破損之水管確屬公共水管無誤。又
原告因修繕該破損水管支付6,3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竹北城社區公共管線既應負
修繕、維護之責,且被告亦同意支付此修繕費用。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先行支出之公共管線修繕費用6,300元
,應屬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清除污水費用6,000元、表面
粉刷油漆41號、39號房屋牆壁費用1萬6,000元及預估處
理41號、39號牆壁壁癌費用2萬元部分。惟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固課予被告管委會對於公寓大廈
部分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然尚難謂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一有瑕疵,即認被告管委會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蓋
各住戶之專用部分發生損壞,與共用部分之修繕是否具有
因果關聯?自應由住戶向管委會具體反映,據以進行評估
或委請專業廠商協助處理及修繕,管委會未經住戶通知反
映,事實上無從知悉,自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經查
查,系爭破損之排水管係位於39號房屋內等情,業據證人
曾陳華於本院證稱:漏水水管是在39號房屋內房間牆壁,
是在住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明確。次查,原
告陳稱:自來水公司將水錶裝錯,導致我的房子長期水費
很多,造成我們一直認為我們自己的水管漏水,所以一直
朝這個方向在修,直到曾陳華傳照片告知我們是公共水管
漏水,才會知道。那時修理已經是事實,我們當下馬上跟
委員會報備這是公共水;我沒有跟管委會反應有漏水,希
望管委會修繕漏水,而是曾陳華告訴我們是公共管線時,
我太太打電話給管委會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87頁)。
足見原告係於106年間經曾陳華檢修後始知悉其屋內之公
共排水管破損,並向管委會之委員報備後即逕行修繕,且
於修繕該處公共排水管前,並未曾向被告提出修繕該破損
公共排水管之需求。則該破損之水管既係位於原告所有之
39號房屋內,且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處理其房屋內漏水問
題,被告實無從獲悉漏水問題並進行雇工修繕,益徵原告
主張被告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所定修繕義
務之情,尚難憑採。況原告亦未提出支付清除污水處理費
之相關單據及舉證證明39號房屋及41號房屋壁癌與該破損
排水管滲水有因果關係。又審諸41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
之配偶 曾金卿 ,並非原告本人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43頁),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按(本
院卷第70頁),則原告既非41號房屋所有權人,縱41號房
屋有受損之情形,亦非原告所得主張。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就清理污水費用及處理壁癌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號房屋房客提早退租之租金損失4
萬5,000元及41號房屋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3萬元等情。
經查,原告所有39號房屋原出租他人使用,租約期限係自
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
5,000元,嗣承租人提早於105年7月31日退租之事實,
固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
。惟查,原告係於106年8月始委由曾陳華及 余春財 進入
39號屋內查明漏水情況,距離承租人退租已逾1年,則該
承租人退租之原因是否確與公共排水管漏水管有關,並非
無疑。另如上所述,原告並非41號房屋所有權人,無從主
張41號房屋之權利;況41號房屋從未曾出租等情,亦據原
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何來所失利亦。再者,
房屋能否順利出租,所涉因素非僅單一,其地理位置、社
區周遭環境、交通便利性、租金高低及承租人之主觀喜好
意願等等均影響出賃契約成立可否。甚且,承上所述,被
告就39號房屋內公共排水管之修繕,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修繕義務。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清理
污水費用及處理壁癌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9號房屋內之公共排水管漏水
,其已支付修繕費用6,300元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