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兆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兆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應補充
「所『無照』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84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古兆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2、累犯:被告古兆里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92年、104年
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
金銀元17,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6,仍貿然騎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慎,致與
對向車道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1號
被告古兆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兆里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
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12月
2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藥酒及啤酒約5、6瓶後,迄同日下午3時許,其血液所含
酒精濃度仍逾0.05%,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水坑高幹
62E1184EA43號前時,不慎與 黃廷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己受傷(未致他人傷亡)。
嗣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將古兆里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
救,該院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26.0mg/dL(換算等於0.326%)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兆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廷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醫事檢驗科報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326.0mg/dL)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
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兆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