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3月,經定刑後,目前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99036502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0日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6月15日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再經本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嗣受刑人於98年8月25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9年9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1月20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12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為100年1月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9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969號函所檢附之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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