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71號、98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玖包(合計淨重拾點一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搜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時,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大麻9包(合計淨重10.17公克,外包裝袋9個合計重4.98公克);扣案之大麻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40條「後段」及誤載「沒收」,應予更正)。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7年12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搜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煙草9包(合計淨重10.17公克,外包裝袋9個合計重4.98公克;見98年度毒偵字第65號卷第16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72頁),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同卷第61頁);故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煙草9包(合計淨重
10.17公克),既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大麻9包,應予准許。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