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顆(總淨重零點陸柒捌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暗橘色圓形錠劑2顆(總淨重0.6780公克,驗餘總淨重0.6708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3048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被告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8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上開聲請人之聲請,除漏未聲請銷燬,應予補充外,其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0.007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