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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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並補述:①被告甲○○對於起訴書所述時、地撞及被害人之事實自白不諱,惟於本院調查中再辯稱:「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翌月間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服用藥物後有嗜睡之作用,注意力較一般人薄弱,不知撞及被害人」云云。②被告撞及被害人後,被告車輛之後照鏡掉落,右前保險桿破損,刮痕自右前保險桿,經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至右後葉子板輪胎上方處,可見撞及力道強勁,再加有目擊肇事之計程車司機以鳴喇叭及手勢之方式告知被告,被告焉有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③被告其餘辯解及本院處刑之依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審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②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六張、③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七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⑤證人即目擊被告肇事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訊中之證言等為證。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