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十一‧七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九‧八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除安非他命驗前毛重應更正為九點九二公克外,餘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各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緝字第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十一‧七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九‧八五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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